简介
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,水尽粮绝,无法在短期内获救。为了维生以待救援,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,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。威特摩尔是这个方案的最初提议人,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。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,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。获救后,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。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《哈佛法学评论》上发表的假想公案。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。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,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。1998年,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,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,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。他们真的有罪吗?请看十四位法官的判决书。这些判决书,实际上反映了20世纪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,有如一桌法哲学盛宴,让读者得以品味精彩动人的深邃思辨,培养适应法治社会的法学素质。本书既是法哲学专业领域寓言式的经典文献,又是大学跨学科通识教育的理想读本。本书适合的读者是那些不热衷于给观点贴标签或猎寻虚幻、对严肃而有意义的论证充满兴趣的人。
精彩总结
富勒的洞穴探险者奇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
萨伯
《洞穴奇案》是由十四位“法官意见书”构成的法哲学著作,其原创作者富勒乃是当代西方法哲学大师,他虚构了这桩洞穴探险者因受困洞中而杀害并吃掉同伴的刑事案件,并撰写了最高法院的五位法官意见书。
第一部分
4300年:五位法官,五个观点
一、案情回溯:洞穴探险者谋杀案
四名被告都是洞穴探险协会的成员,该协会由一些洞穴探险业余爱好者组织。纪元4299年5月上旬,他们连同当时也是该协会员的威特莫尔(Roger Whetmoe),进入一个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。当他们深入洞里时,发生山崩。巨大的岩石滑落,挡住了他们所知的唯一洞口。他们发现受困,就在洞口附近坐下来,等待营救人员救他们重见天日。由于五名探险者没有按时回家,其家属通知了协会的秘书,而探险者在协会总部也留下了他们打算去探险的洞穴的位置,于是,一支 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。
营救难度之高远远超出预计,工人、工程师、地质学家和其他专家搭建了一个大型临时营地。因为山崩仍不断发生,移开洞口堆积岩石的工作好几次中断,其中一次山崩更夺走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。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,营救终于成功。
由于探险者只带了勉强够吃的食物, 洞里也没有任何动物或植物能赖以维生,大家很早就担心探险者很可能在出口被打通之前就饿死了。在被困的第二十天,营救人员才获知探险者随身带了一个袖珍的无线设备,可以收发资讯。营救人员迅速安装了一个相似的设备,与不幸被困山洞的人联系上了。探险者询问还要多久才能获救,负责营救的工程师告诉他们,即使不发生新的山崩,至少还需要十天。得知营地有医疗专家后,受困者与医生通了话,他们详细描述了洞里的情况,然后问从医学上看,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,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。专家告诉他们,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。随后,洞里的无线设备便沉寂了。八个小时后,通讯恢复,探险者请求与医生再次通话。威特莫尔代表他本人和其他四名同伴询问,如果他们吃了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,能否再活十天。尽管很不情愿,医生委员会主席仍给予了肯定答复。威特莫尔又问,通过抽签决定谁应该被吃掉是否可行,在场的医疗专家没有人愿意回答。威特莫尔接着问,营救组中是否有法官或其他政府官员能给予答复,但这些人也不对提供意见。他又问是否有牧师或神父愿意回答他们的问题,还是没有人愿意出声。之后,洞里再也没有传来任何消息,大家推测(后来证实是错误的)是探险者的设备的电池用光了。当受困者获救后,大家才知道,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,威特莫尔已经被同伴杀掉吃了。
被告提供给陪审团的证词表明,是威特莫尔提议,他们也许可以吃一个成员,否则想活下来是不可能的,同样也是威特莫尔首先提议使用抽签,他提醒大家,他刚好带了一副骰子。四名被告起初不愿意响应如此残酷的提议,但通过无线电进行如上对话后,他们接受了威特莫尔的提议,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抽签公平性的数学问题,最终同意用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生死命运。
然而,在掷骰子之前,威特莫尔宣布撤回约定。他经过反复考虑,认为在实施如此恐怖的权宜之计之前,应该再等一个星期。其他人指责他出尔反尔,坚持继续掷骰子。轮到威特莫尔时,一名被告替他掷骰子,同时要求威特莫尔对是否认同投掷的公平性表态。威特莫尔没有表示异议。投掷的结果对威特莫尔不利,他就被同伴杀掉吃了。
幸存的探险者获救后,因营养失调和晕厥住院接受治疗。出院后,他们被控谋杀威特莫尔。审判的法官判决被告谋杀威特莫尔罪名成立,判处绞刑。在刑罚问题上,联邦法律并不允许法官有自由裁量的余地。陪审团解散之后,陪审团成员起向首席行政长官请愿, 请求将刑罚减至六个月监禁。初审法官也向首席行政长官提出同样的请求。然而,迄今为止,首席行政长官没有回应这些请愿而采取任何行动,他显然在等待上诉法庭的裁决。
二、五位法官的五个观点
1.观点一:尊重法律条文——被告有罪
特鲁派尼法官认为被告确实触犯了“任何人故意剥夺了他人的生命都必须判处死刑”的法典,尽管同情被告,但不允许有例外;但是可以采取行政赦免的方式对被告进行宽大处理。这样不仅正义能够得到实现,也不会损害法典精神。因此被告有罪。
思考:
这样的观点于多数人而言是最容易接受的观点,于法律确实有罪,于被告得以宽大处理,于民众既能够体现法律的严厉,也能看到不一样的正义。
但是实际上又是一种欠缺思考的观点,如果以后还发生类似的案件,该怎么处理?如何划定被告能否得以行政赦免的界限?自我防卫案件中也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,那么这该如何判决?同样依据法规判处死刑,是否太过严苛?
2.观点二:探究立法精神——被告无罪
福斯特法官极其推崇“自然法”,其认为
1)联邦法律的适用性是建立在人们能够共存的基础上的,而在案发时,由于地理因素,他们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,所以可以建立属于他们的“政府宪章”;
2)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不代表违反法律本身,应根据其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。
所以被告无罪。
思考:
1)案发时被告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的论断是否成立?
法律的有效范围应该是作用于国家的领土、领海、领空范围内,那么以案发时被告处在因山崩而被隔绝的山洞里为由,认为其就不在联邦法律管辖下的论断是否有失偏颇?
2)实定法生效的基础是否是人们在社会中可以共存?
乍一看,考虑自身的场景,确实很合理,正是因为人们之间可共存,才有了各种法律的存在。但是根据这一观点,就会得出如果人们之间无法共存,那么法律就会失效的推论,这不是很荒谬?
3)著名的“电车难题”
注释:
【2】在联邦诉斯特莫尔的案例中,根据把汽车停放在特定区域超过两个小时构成犯罪的法律规定,被告是有罪的。被告是有罪的。被告力图移开他的车,但无能为力,因为街道被一个他没有参加也没有理由预测到的政治游行所阻断了。他的有罪判决被本法庭撤销了,尽管该判决完全符合法令的字面规定。
【3】在费勒诉尼格斯案中,有一个法令需要由法庭来解释,这个法令中“不” 一词位置明显颠倒,它本来应放在法令最后,也是最关键的部分。这个颠倒在该法令后来所有的稿中都得到保留,这显然是立法发起者和法令起草者的疏忽,没有人能解释错误是怎么产生的,但把法令内容作为一个整体来看,错误显而易见,若按此对最后条款的文义进行解释,将导致与前面所有内容不协调,并与法律序言中所阐述的目的相背离。本法庭拒绝接受该条例字面的文义解释,而是把“不”放到它明显该放的位置来解读该条款,从而达到纠正其语义错误的效果。
3.观点三:法律与道德的两难——弃权
唐丁法官最终选择退出本案的审判。一方面他认为以“自然法”为依据极为荒谬,被告并没有处在自然状态下,而且由联邦法律任命的法官也没有被授权成为自然法法庭的法官,同时他认为饥饿并不是被告杀人的理由;但另一方面为了营救这些探险者,牺牲了10位英雄,如果控告谋杀,那将是极大的遗憾。
思考:
1)法官是否有选择退出审判的自由?
西方有法谚:“法官不能拒绝裁判”。大陆法系国家如德、法、日等国均主张,法官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、不完备或欠缺为借口,而对案件不予受理,更不得以此为拒绝裁判之理由。法国民法典第4条甚至规定:“法官借口法律无规定、不明确或者不完备而拒绝审判者,以拒绝审判罪追诉之。”(张武举,牛克乾,2013)
如果唐宁法官不选择退出,那么无论其最后的判决如何,最后都会是3:2的票数形式,也会使得本案的争议小很多。
2)饥饿能否有成为杀人理由的可能性?
在探险者所处的环境下,杀人吃人肉是唯一一种能够让多数人活下来的方式。
注释:
【3】联邦诉沃尔金案:被告是一名流浪者,因饥饿盗窃面包被指控,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接近饥饿的状态中。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。
4.观点四:维持法治统治——被告有罪
基恩法官认为:
1)身为法官,应该忠实履行法官职责,不被个人情感左右,坚持立法之上原则;
2)本案不属于自我防卫案件,因为本案中死者并没有对被告构成生命威胁。因此被告有罪。
思考:
1)当法官只是法律条文的执行者时,法官与冰冷的机器何异?
我们不会质疑法律至高无上的地位,但倘若审判的法官如同冰冷的机器,不掺杂情感的进行判决,这是不符合人性的。这样的法官只是一个执行者,而不是一个拥有自己见解的思考者。而法律的魅力又恰恰是应当通过两者的结合来得以体现的。
2)以不知道起草者对“为了吃人而杀人”问题的想法为由,是否是一种诡辩?
前人如何的想法,今人确实不知晓,但是今人应当有理由、有自信去根据当下的环境与条件,做出应有的判断。况且前人未必对。
5.观点五:以常识来判断——被告无罪
汉迪法官认为法律为人民服务才有意义,应当运用常识,根据民意来进行判断。
思考:
1)法律如此严肃的事情,是否应该根据民意进行判断?
“一段时期以来,重庆大学陈忠林教授所提出的‘常识、常理、常情’的法治观,在法学界引起不小的争论。陈教授强调:‘现代法治,归根结底应该是人性之治、良心之治,而绝不应归结为机械的规则之治”;“我们要实现法治,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,但绝不能将法与理对立起来,绝不能显失公平、绝不能违背常理、绝不能不顾人情’;‘我们的是人民的法律,绝不应该对其做出根本背离老百姓所共同认可的常识、常理、常情的解释。”(张武举,牛克乾,2013)
我理解的是法律或者说法律审判的结果,应当是人民意志的集中显化,所以从这个角度,法律的判决必须参考民意,就如“昆山反杀案”的判决。
注释:【4】一个案例:一个教派开除了一位牧师,据他们说,该牧师投靠了与该教派竞争的另一个教派,认同了那一教派的观点和实践。牧师四处分发传单,控诉开除他的教派当权者。该教派的一 些世俗成员召开了一个公众集会,在会上他们提议解释该教派的立场。那位被开除的牧师参加了这个集会。有人说他是在未被察觉的伪装之中溜进来的,他自己的说法是,他是作为公众的一员公开进入的。无论如何,当演讲开始后,他打断了有关教派事务一些问题的陈述,发表了捍卫自己观点的演说。
他被一些听众攻击并被痛打一顿,除了下颌骨折还受了其他一些伤。他对发起集会的协会和十个他声称攻击他的人提起诉讼,要求赔偿。当这个案子进入审判时,对我来说,案件起初看起来非常复杂。律师提出一大堆法律问题。对该协会的起诉中,有些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问题,比较好解决,有一些困难的问题,要看牧师是非法进入者还是获许可进入者而定。作为一个法官席上的新手,我渴望应用我在法学院所学的知识,我开始深入研究这些问题,阅读所有的权威著作,准备理由充分的裁决。但我在研究这个案子的过程中,越来越陷入法律的复杂之中,开始进入类似我的同事唐丁在本案中的状态。
然而,突然灵光一闪,我想到所有这些复杂的问题都与这个案子无关,我开始依据常识来探究这个案子。这个案子立刻获得新的思路,我发现我唯一需要做的就是引导陪审团做出对被告有利的裁决,因为证据不足。
我得出这个结论是基于下面的考虑。导致原告受伤的打斗是十分混乱的,有些人努力靠近混乱的中心,有些人极力离开它,有些人试图打原告,有些人则试图保护他。要想把这些都弄清楚,将花费很长时间,我判决说,对联邦来说,任何人的下颌骨折都值不了那么多赔偿(附带说一下,牧师的伤病在其间已经痊愈而没有导致毁容,也没有损害他正常的能力。此外,我强烈地感到原告在很大程度上是自作自受,他知道关于这件事群情激奋,也可以很容易找到另外一个表达观点的场所。我的判决得到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好评,他们都不能容忍被开除的牧师试图辩护的观点和行为。
三、最后判决:初审判决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。四名被告死刑。
第二部分
4350年:九位法官,九个延伸观点
一、一个“漏网”杀人犯现身
去年底,一位独居于西部荒野的老人被当地警方拘捕,并被控五十年前犯有谋杀罪,整个世界都震惊了。此人并不否认他与四个朋友曾经杀了一个人,但是他否认他们的行为构成了谋杀罪。他承认自己是五十年前被困于山崩之中的探险者中的一员,并且由于饥饿所迫——在他们自己看来是这样,杀死并吃掉了一个同伴。那次悲剧性探险的五位幸存者当中,有四人被拘捕受审,并被判犯有谋杀罪。四人在庭审时没有透露出点滴蛛丝马迹,表明还有第五个幸存者尚逍遥法外,或曾经与他们共处于一个山洞之中。本法院审查了他们的有罪判决,即联邦诉山洞探险者案(以下简称“探险者案I”)。法院的两派意见势均力敌,陪审团的有罪判决得以维持,四名被告人被按时处决了。
二、九位法官的九个观点
6.观点六:撇开己见——被告有罪
伯纳姆法官认为:
1)依据法律被告有罪,法律无关同情,法官不能依据个人好恶去判断,法官的职责就是守护法律;
2)被告的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。
思考:
1)当道德与法律发生冲突时,应该如何进行取舍?
波多黎各大学教授海伦·锡尔认为法治主要是根据“实在法”而统治,因而应反对一律无差别地根据“自然法”而治理的要求,但在特殊的情况下,应允许例外地违背“实在法”,当“最低限度的自然法”同“实在法”相抵触时可以废弃后者,以免造成粗暴的非正义事件。(张武举,牛克乾,2013)
也即,在一般情况下当道德与法律发生冲突时,应当依法进行判决,但是当法律无法满足最低限度的道德时,可以考虑道德>法律,以避免粗暴严苛的非正义审判。
2)法官认为被告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的主要理由是:当时的处境并没有到十万火急的地步,因为死者提出可以再等一个星期,说明还有继续生存的时间;其次,并非一定要杀人才能继续存活,探险者们可以吃自己的肉或者等待最虚弱的人自然死亡;以及受害人的选择是否公平。
这里法官对紧急避难抗辩的反驳可以说是符合客观情况的。但是对于受害人选择的公平性的质疑,我觉得有待商榷。根据当时的情形,6个人同时在场,既然选择受害人的方法经过了几个小时的理性探讨,且最终得以实施,那么大概率每个人被选中的几率是平等的。
7.观点七:判案的酌情权——被告无罪
斯普林汉姆法官认为:
1)被告没有“杀人意图”,而仅仅是出于自我保存的目的;
2)被告紧急抗辩成立,因为当时情形下杀人是唯一生存的选择,谁也无法保证同样身体状况的人能等到别人先死;
3)惩罚被告无法达到法律的目的,即不会阻止相同情境下人们做出同样的选择。
思考:
1)即使没有杀人意图,但是杀掉一个对自己没有构成生命威胁的人,难道不是故意杀人吗?
2)从客观上讲,探险者们本应该从吃自己身上的肉以缓解饥饿、避免杀人,但是从主观角度上,与其一点一点从自己身上割肉,饱受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折磨,而且未必能够解决饥饿问题,甚至有可能所有人都死亡,还不如选择听天由命,公平选择一个牺牲者,这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。从人性的角度来看,绝大多数人在当时的情形下都会做出相同的选择,即使事前事中事后都会有罪恶感,但活下去就是唯一且最重要的理由。
8.观点八:一命换多命——被告无罪
塔利法官认为:这是一个简单的数学题,一命换多命是划算的,不论是一命换一百万命还是一命换五命。
思考:
我无法确定是否可以用简单的数字大小来衡量这样的交换是否合理。认为其合理是因为确实只死了一个人而挽救了五个人的性命;不合理是因为死去的一个人的生命同样是无价的,凭什么要牺牲一个去救另外五个呢?这是一个无穷大和五个无穷大的比较。
9.观点九:动机与选择——被告无罪
海伦法官认为:
1)正如妇女强奸案一样,强奸受害者杀死强奸犯,是杀人,可能是无意的,也可能是有意的,但都是无罪,这里被告也是如此;
2)当时的情形下,杀人是唯一的求生选择,出于饥饿的紧急避难成立。
思考:
1)如前所述,这里的被告依旧没有受到死者的威胁,如何与妇女强奸案进行类比?
2)海伦法官认为沃尔金案的判决是错误的,对此不敢苟同,如她所说,“无家可归的流浪者本可以接受慈善机构的施舍,但是警察经常驱赶他们,并阻止公众对宗教慈善机构的支援,又要求绝望的穷人通过那些途径寻求生存是极其荒谬的”,但是这依然无法构成犯罪的理由,如果仅仅因为此就要去触犯法律,那这绝对是一种鼓励犯罪的做法。
10.观点十:生命的绝对价值——被告有罪
特朗派官认为:
1)每个生命都是平等的,杀人行为不可宽恕,而且杀人永远不是“划算“的交易,如果你认为一命换一百万命是划算的,那么99万命换100万命呢?划算与不划算的界限又在哪里呢?
2)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,道德比杀人自保更重要。
思考:
1)如法官所说,杀人的确不可以用”划算”与否来衡量,正如我们就无法界定划算与不划算的界限。因为我们无法给每一个生命的价值以数字化进行精确的评估,尽管这本来就是无法评估的。
2)道德比杀人自爆更重要则要求当事人在当时的情形下宁可自己饿死,也不可以实施杀人活动。针对这一点,不论作为一个理性人还是非理性人,我不认为这是一个轻松的决定。甚至我认为这是一个“离谱“的观点,尽管我无法断定自己在当时的情形下会做出什么样的选择。
11.观点十一:契约与认可——被告有罪
戈德法官认为:
1)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不容忽视,其生存到了侵犯;
2)无罪判决可能会导致悲剧重复发生;
3)如果作为是特权(洞穴探险是富人运动)阶级被判无罪,而判决无特权阶级有罪,这是法律被不平等地适用。
思考:
1)这里提到被害人撤回同意的行为,的确如此,但是在之后的抽签过程中,被害人并没有表示异议,那么基于此,被害人到底是不是无辜的呢?或者说,六个人不管抽到谁死,都是无辜的呢?这一撤回同意的行为的作用是否是判决的关键?
2)戈德法官是站在社会阶层的角度出发,认为无特权者需要遵守法律,那么同样身为富人的特权者也应该受到法律的管制。但是就社会地位的角度,并不是影响本案判决的关键。不论是富人还是穷人,在本案里都是同样的被告身份,别无其它。
12.观点十二:设身处地——被告无罪
弗兰克法官的观点很简单,即将自己代入同样的情境,认为自己不能做出更好的选择,所以身为法官,不应当惩罚一个不比自己坏的人,所以认为被告无罪。
思考:
法官能否以自我代入的形式来进行审判呢?
以“己所不欲,勿施于人“的思想来进行判决,即使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合理性,但是如果所有法官都适用这一方式,而每位法官之间的道德伦理、行为处事又都千差万别,如何能够保证法律的公正呢?
13.观点十三:判决的道德启示——被告有罪
雷肯法官认为只有严格惩罚犯罪才是预防犯罪最有效的手段,而且废除免责事由有助于减少犯罪,并认为身为法官就不应该凭常人之心履行职责。因此被告有罪。
思考:
雷肯法官的观点着实让人犯怵,不论是何缘由,但凡涉及犯罪,不分青红皂白,一律有罪,本着宁可错杀一千,不可放过一个的思想,看似铁面无私,实则更像是法律的滥用,不禁想到了古时“连坐“的惩罚制度。实在是不敢苟同。
14.观点十四:利益冲突?——弃权
邦德法官因为某个牵强的理由,选择退出本案的审判。其认为超乎法律之外的道德标准必须纳入到案件解决的过程中来,但是又拒绝以自己的道德标准去参与衡量。
思考:
同第五位法官一样,这里法官做出退出审判的决定虽然无错,但合理吗?
三、尾声:
与五十年前一样,由于最高法院正反观点相当,初审法院维持有罪判决和量刑,被告死刑。
最后,因为笔者不是法科生,对于法律知识也只是一知半解,故本文不在于要讨论纠结判决结果是否合理,怎么样的结果才是正确的,只是想对本书做一个比较系统的归纳整理,也推荐给大家进行阅读。
对于个人而言,最大的启发莫过于给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,应当从多个角度与维度进行思考,但凡是瞬间想到的思路,也许合理,但一定不是最佳的。本书的内容提供的就是最好的示范,思考的广度和深度又需要深厚的理论知识背景作为支撑,同时以实践知识加以辅助。读万卷书,行万里路,应当依旧是我们一直在追求与实践的。
参考资料:
[1]赵舒.从“洞穴奇案”浅析法律适用的困境[J].法制与社会,2017(36):3-4.
[2]王肃仪.试论生命权的几个问题——以“洞穴奇案”、“电车难题”为视角[J].法制博览,2017(35):182+181.
[3]杨菲儿.洞穴奇案的法理学思考[J].法制与经济,2016(07):78-80.
[4]许燕.关于《洞穴奇案》的法理思考[J].法制与社会,2013(34):62-63.
[5]张武举,牛克乾.在“绝境”中思考 读彼得·萨伯著《洞穴奇案》的启示[J].法律适用,2013(05):116-120.
[6]肖梦黎.洞穴奇案的中国司法解读[J].社科纵横(新理论版),2011,26(02):129-130+133.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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